原告李某。
被告魏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09年给被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时间最长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清。被告偿还一年利息后,于2010年2月21日给我打了借条。此后直到2012年元月,我经多次讨要交涉,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不给分文,甚至出言不逊,辱骂、驱赶我。由于被告做事太过分,经好心人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一次归还我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1日的借条是原告所打的,名字是我签的。从2010年2月21日后我曾归还原告半年的利息共9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原告为要钱,曾多次辱骂我,损害我名誉,我会还原告钱,但要求原告先给我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时间最长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清。原告出具2010年2月21日写的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1.5%,并有借款人即被告的签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一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均无结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元,提供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给原告偿还利息900元,无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1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