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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车百汇车行员工,户籍地(略)富裕镇X路委X组,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到本市铁东区胜利管内车百汇车行去换辽C-x(蓝色本田吉普车)车座垫套,放在正驾驶座垫套内的一部红色苹果牌手机被被告人刘某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63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家属积极代其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8时30分许,在(略)(又叫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被告人刘某趁为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辽C-x蓝色本田吉普车换座垫套之机,将其放在座垫套内的一部苹果牌16GB手机盗走,藏匿在车百汇车行卫生间一个空纸壳箱内。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6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1月10日8时半左右,其驾驶辽C-x车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车百汇车行换座垫套,当时是车行的三个服务员给换的,换完后其把车开走,走后不到二十分钟,想起来在驾驶位置的座垫套内放有一部苹果牌手机,其就回到车行找,都说没有拿其手机,其就报案了。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老板,2010年1月10日店里来的一个客户手机丢了,后来知道是其店里的员工刘某偷的。

3、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二人是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的汽车装饰工,2010年1月10日上午,二人和刘某给一辆蓝色本田吉普车换座垫,石某某卸的副驾驶和后座的座垫套,刘某卸的驾驶员座垫套,张某某帮石某某和刘某把洗好的座垫套换完后,司机开车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又回来了,说他放在吉普车驾驶员座垫后侧背兜内的一部红色苹果牌手机没有了,问三人谁看见了,当时都说没看见,那人就报案了。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的员工,负责物品保管。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也叫“车百汇”汽车服务驿站。2010年1月10日上午9点多钟,有一辆蓝色本田吉普车来车行换座垫套,座垫套卸下来是刘某交给其的。座垫套换完后,司机开车走了,后来他又回来了,说他车内的一部红色苹果牌手机丢了,并且报警了。警察来把给他车换座垫套的刘某、石某某、张某某带走了。其姐夫魏某某(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业主)给其打电话,让其在院内找找,其在卫生间一个装工具的空纸壳箱里发现了那部红色苹果牌手机,其把手机交给了警察。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也叫车百汇车行)趁给一辆蓝色本田吉普车换座垫套之机,将驾驶员座垫后侧背兜里的一部红色直板手机盗走,藏在卫生间一个装工具的空纸壳箱里。过了大约20来分钟,那个换座垫套的司机回来了,说他车内的一部红色苹果手机没了,然后报警了。过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其和石某某、张某某三人带到派出所。

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出其盗窃完手机藏匿地点是车之生活汽车美容广场卫生间的一个装工具的空纸壳箱内。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一部红色苹果牌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4,463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家属积极代其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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