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6被逮捕,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某某,大沧海师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蔡某生行贿款x元,为其弟弟蔡某某解决承包马村煤矿期间所欠税款问题。
2010年春节,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天骄公司刘博、刘斌行贿款x元,并在小太阳公司改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邹某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主动供述其受贿x元的,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蔡某生行贿款x元,为蔡某生弟弟蔡某某解决承包马村煤矿期间所欠税款问题。
2010年春节,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天骄公司刘博、刘斌行贿款x元,并在小太阳公司改制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邹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010年6月24日,邹某某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刘博、刘斌、蔡某生供述;证人蔡某某证言;安阳小太阳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邹某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受贿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