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5,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谷某某在本市铁东区X路交通岗的纽约婚纱摄影楼附近,抢劫被害人张晓人民币100余元,山寨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用刀威逼被害人赵某,抢走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女式折叠伞一把(价值人民币2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信用卡。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谷某某又在本市铁东区管内的交警支队与申江嘉宝丽园小区X路边,抢走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余元,金某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
三名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跟随,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在海城市将三名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系从犯,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应以第一起抢劫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交通岗的纽约婚纱摄影楼附近看见两名被害人张晓和赵某。被告人刘某乙上前抢下被害人张某丁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一个钱包、人民币100余元、一部山寨杂牌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被告人谷某某上前拽住被害人赵某戊挎包,被害人赵某挣脱,挎包带断了,挎包掉在地上,包内有钱包、手机及女式折叠伞一把。被害人赵某捡起地上的手机和钱包向前跑去。被告人刘某甲见状,追上被害人赵某,用刀威逼被害人赵某,抢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信用卡。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在本市铁东区管内的交警支队与申江嘉宝丽园小区X路边看见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跑上前,被告人刘某某某在后面跟着,抢走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余元,金某牌手机一部。
三名被告人作案后乘坐出租车向海城方向逃跑,被害人金某某也乘坐出租车一路跟踪,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在海城市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当场从三名被告人身上追回两部手机和300元人民币,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晓、赵某、金某某。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挎包、钱夹、雨伞价值人民币15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19时左右,其和刘某乙、谷某某打车到鞍山市,吃完饭就寻找抢劫对象,第一起刘某乙、谷某某先上去,抢完两个女孩就跑了。这时其看见其中一个女孩向前跑了,其就追上她,用一把钢板尺比划她,另一只手抓住她肩膀,她把一个钱包给了其,她就跑了,钱包里有一百元钱。第二起抢劫了一个女孩,其和刘某乙先上去的,其翻出二百元钱,揣自己兜里,刘某乙翻出手机,给了跑过来的谷某某。然后三人打车跑到海城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晚,其和刘某甲、谷某某打车来鞍山,找比较黑和人少的地方准备抢劫。大约晚上10点左右,走到一个地方,看见两个女孩,其抢下穿白色衣服女孩的挎包,包内有一张100元的人民币,还有一部黑色手机,其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挎包扔了。同时谷某某抢了另一个20岁左右女孩的挎包,包掉地上了,拽坏了,之后谷某某那边怎么回事,其就不知道了。然后电话联系刘某甲,三人在一个叫地中海洗浴城门前集合了。其和谷某某一人分一百元,手机给刘某甲了。大约在11点钟左右,具体什么地方说不清,三人又看到一个女孩,其和刘某甲跑上去抢了那个女孩,其从女孩手里抢了一部黑色手机,刘某甲从包里翻没翻到钱其没有看到,抢完以后三人打车去海城了。后来打车的时候,其在车上问刘某甲抢了多少钱他手里拿了一些零钱说就这些,其也没看到具体数,这次抢的还没有来得及分就被抓获了。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晚,其和刘某甲、刘某涛打车到鞍山市。大约晚上10点钟左右,走到一个地方,看到两个女孩,其抢穿深色衣服女孩的挎包,那个女孩往回拽包,包坏了,包里的东西掉地上了,那个女孩把掉地上的东西捡起来跑了。其把包抢到手,包里就剩一把雨伞。其看到刘某涛从那个穿浅色衣服的女孩手里抢了一个包。后来看见刘某甲,他说他追上那个女孩,抢了100元钱,这100元钱给其了。刘某涛抢到100元钱和一个电话。大约在晚上11点钟左右,具体什么地方说不清,三人又看到一个女孩,刘某甲和刘某涛跑上去抢了那个女孩,其在后面跟着,其走过去的时候,看到女孩坐在地,刘某甲和刘某涛正在翻那个女孩的包。抢完后,三人打车去海城了,在海城刚下车就被抓了。第二起刘某甲说抢到几十元钱还有一部手机。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22时左右,其和赵某从鞍山市站前新东方游戏厅出来往家走,走到前进路交通岗附近时,被后面的两名男子抢了,其中一名身高大约在1.75米左右的男子抢了其挎包和手机。其被抢的同时,另一名身高大约1.70米左右的男子抢了赵某,具体过程其也没看到。其被抢走现金100元面值一张,还有一些零钱,建设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是黑色山寨版的,被抢的包是女式挎包,价值60元,粉色钱夹55元钱。
5、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22时左右,其和朋友张晓从新东方玩游戏出来往家走,走到纽约婚纱影楼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跟在后面走,然后他们上来抢其两人的包。其中一名男子抢其挎在肩上的挎包,其往回拽,包被他拽坏了,包里的东西都掉到地上了。其从地上捡起电话和钱包就往西跑,抢其包的那名男子没有追其,其跑出20米左右,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名男子追上其,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卡簧刀比划,其害怕就把钱包给他了,然后他就跑了。其被抢大约100多元钱,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信用卡一张。被抢的挎包价值50元,钱夹价值50元,挎包里有一把折叠伞价值50元。
6、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22时30分左右,其走到交通岗还没到申江嘉宝丽园时,从其身后上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其就坐地上了,另两个小伙上来就开始翻其兜,从其手里抢下一个手机,从其拎兜里翻出现金200多元钱,然后他们就朝交警支队方向跑了。这时候过来一辆出租车,司机问其是不是被抢了其说是。司机让其上车,其上车后就打110报警,然后派出所就和出租车司机联系,其坐出租车在后边跟着那三个人坐的出租车,他们奔海城方向去了,他们三个在海城春雷大厦那儿下车时,警察就到了,把他们抓住了。
7、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其开夜班出租车,大约在23时左右,走到嘉宝丽园附近,看到有三个小伙招手拦其车,这三个人神态慌张,一边跑一边招手打车,其犹豫一下,车减速但没停。这三个小伙看其没停就拦了其后面一辆出租车,其回头发现一名女子在马路边的人行道上蹲着,地上有一个白色的挎包和一些散落在地上的东西,其问她是不是被抢了她说是,其让她上车,在车上她跟其说刚才被那三个小伙抢了,其拉着她跟着那台出租车,同时打110报警,其一直在后面跟着,这时其和派出所的罗教导员取得联系,派出所的车也往海城赶,其跟踪的这台出租车到了海城站前停车,抢劫的那三名男子下了车,就被警察抓住了。
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9、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辨认出的抢劫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10、户籍信息:证明三名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1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200元人民币、黑色山寨版手机,谷某某持有的100元人民币,刘某涛持有的两部直板手机和三节砍卡簧刀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张晓山寨版黑色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100元人民币,金某某200元人民币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身上抢劫的手机中的号码找到被害人张晓和赵某。
13、鞍山市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35元。
14、照片:记载被告人作案工具“三节砍”卡簧刀及被抢手机外观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某系从犯;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应以第一起抢劫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实施了抢劫;在第二次抢劫中,被告人谷某某虽没有动手实施抢劫,但其跟着其他两名被告人身后追撵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的抢劫行为,其事先知晓,形成共同犯意,且目睹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抢劫的全过程,应当以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了两起抢劫对其定罪科刑。鉴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