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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原审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当行至宜州市X镇X路X路方向的交叉路口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把路上行人唐××撞倒在地后逃逸。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陆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承担民事责任。经宜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要求给予陆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永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在驾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称,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陆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案后依法主动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其犯罪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陆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给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正灵

审判员黄庆文

审判员韦汉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绍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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