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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6日、5月25日、9月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借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陈某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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