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儿李×、儿子李××。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因原告担任村妇女主任,被告常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禁止原告与异性交往,致使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李×、儿子李××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被告李某给原告所发短信摘要一份,拟证实被告经常辱骂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原告不注意自己村妇女主任形象及社会影响,对原告的行为应给予教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被告所发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儿李×、儿子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04年原告在该村担任妇女主任后,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养育了一子一女,虽然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