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
被告贺某。
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诉被告贺某、株洲市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已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贺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贺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并以其座落于株洲市X区X栋X号、X栋X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贺某银行存款x的冻结;
二、查封(冻结)被告贺某用于本案担保的株洲市X区X栋X号、X栋X号房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