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冯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梁平县X镇X路“居艺雅”窗帘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店主李云群放在椅子上一个挎包内现金3400元。
2011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XX伙同冯XX窜至梁平县X组祝代碧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祝代碧家卧室衣柜内背包里的现金8100元。被告人杨XX分得赃款4100元,冯XX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XX、冯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祝代碧、李云群的陈述,报案笔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冯XX退赔违法所得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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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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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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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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