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
被告郭某。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斐独任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为夫妻。结婚一年后,被告就对我所带继子张X心生不满,一旦不听话就用皮带等物殴打,后来发展到当着我的面经常某的谩骂和殴打。2001年的一天,被告将一盆泔水倒在了继子的身上,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我和被告均是再婚,考虑生一小孩看是否会改善一下双方的夫妻关系,于2004年生一女取名郭XX。而被告因我生下的是女孩,极为不满,更加变本加厉。2005年春,被告用放羊的山镢在继子头上砍破长约5公分的血口子,而且声称砍死他。从2007年起,被告开始经常某地殴打我。2009年农历5月初10晚上,因女儿吃错药,而被告打的我头破血流。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回到娘家,被告几次来威胁我和娘家人。我们共同财产有:骡子一头价值3600元、一台21寸长虹彩电价值600元、2009年春修的三间平房价值x元。我还欠4万多元债务。因此,我与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我撤回了起诉。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继子张X由我抚养,各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对待原告和继子不是事实。我准备用山镢把子打继子张X的屁股,原告招架了下,才把继子头划破了。我从来没打过原告。如果原告要离婚的话,在修房子时所欠我姐妹的x多元的债务要分担,原告每年应给孩子郭XX生活费2000元。财产没有出入,就是最近我头碰了,把骡子给卖了36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为夫妻,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子张X,双方是第三次婚姻。婚初双方关系还不错,于2004年生一女取名郭XX。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甚至出现殴打。2005年春,被告用放羊的山镢不小心在继子头上砍破长约5公分的血口子。从2007年起,原、被告关系更加紧张。2009年农历5月初10晚上,因女儿吃错药,而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与被告的生活,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撤回了起诉。共同财产有:骡子一头价值3600元(已出卖)、一台21寸长虹彩电价值600元、2009年春修的三间平房价值x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继子张X由原告抚养,各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第三次婚姻,应该倍加珍惜,然而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较为复杂的继子家庭关系,致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离家后,婚生女郭XX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郭XX,原告也同意其抚养,郭XX由被告抚养;考虑原告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子张X,又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应每年酌情负担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具有可分性,双方应均等分割,由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x元。原、被告述称均有债务,但均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XX由郭某抚养,由常某负担抚养费x元;张X由常某抚养,抚养费由常某负担;
三、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平房三间归郭某所有,由郭某付给常某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斐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