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铲车,于2011年10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铲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陶XX,造成陶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到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1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无号牌铲车,沿长垣县X村X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陶XX,造成陶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随即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10月12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验尸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被害人近亲属户籍证明、协某、收到条、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垣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人阔某、阔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