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夏阳街道社区保安大队队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在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保管公司报废部件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更换下来应予回收的测量仪感温部件(含Pt(铂)、Rh(铑)元素)100余根窃出公司据为己有,并交由被告人潘某乙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4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证人张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利用被告人潘某甲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的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元和陶瓷管十六根,发还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