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周某诉被告冯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周某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俩原告诉称:被告与俩原告女儿周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中涉及带吊坠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审议。2006年因原告阮某当时一人独自居住,考虑到财物安全,故将上述金器交付女儿周某某暂时存放。直至2009年4月13日夜,被告将周某某强行逼出家门,并将原告寄放在周某某处的上述金器占为己有。上述金器非被告与周某某婚后财产。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俩原告带吊坠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俩原告将系争金器交与其女保管,自2003年起俩原告与被告几无经济往来,原告也不可能将系争金器交与被告保管,另外诉状所称原告阮某单独居住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金器不在被告处,庭审笔录中被告关于系争金器的陈述,是当时错误以为是指周某某婚前的戒指与项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查明,被告与俩原告之女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俩原告与被告原系岳父母与女婿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周某某陈述其父母即俩原告寄放在其处的一枚金戒指和一根带荷花吊坠金项链在被告家里,被告则表示该两件物品是俩原告作为酬谢送给被告的,不属于寄放,东西在被告家。在(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法院鉴于上述系争金器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作审议。2010年2月8日,该案作出二审终审。2月23日,俩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因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物品均属小件物品,俩原告陈述是2006年寄放在其女周某某处的,俩原告有自己固定住所,应无足够的理由交付他人保管。金项链、金戒指均属可随身携带的动产,按照动产权利确定的一般规则,动产所有权原则上以占有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因此即使系争金器在被告的占有之下,俩原告亦未提供委托其保管的相关证据,仅以在案证据主张返还请求权,其理由难以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俩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