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物资城存放的木梯被被告损坏,原告便让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仅不予赔偿,反而纠集10余人手持4×4cm的木棍、铁撬棍殴打原告。原告当即昏倒,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及身体多处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且被告又拒绝赔偿,原告只得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原告遵医嘱继续在家休息两周。2010年3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至今原告的面部仍留有明显疤痕,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3.4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13页)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及原告系未痊愈好转出院,遵医嘱在家休息两周的事实;4、票据3张(5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驾驶证、行驶证、经营许可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费计算依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物资城内,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3月18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公解(焦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及身体多处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463.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付琴陪护;王付琴,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无业。原告杨某某,农村户口,自2009年4月起从事货运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有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463.4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上述费用共计8523.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2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