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辰),男,出生于(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作证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某某欠原告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