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7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0年8月26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9月26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任商城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于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省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邰学勇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x元和押金款x元,共计x元,为该公司在测土配方施肥项目招投标等工作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并于2010年6月16日主动向公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请求给予被告人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商城县农业局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省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邰学勇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测土配方施肥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x元及应退押金凭条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并于2010年6月16日主动向公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邰XX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商城县测土配方施肥项目中标后,于2007年7月4日上午送给被告人黄某乙现金x元及原交押金x元情况。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黄某乙向其讲邰学勇送x元,后自己用该款还贷款等情况。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商城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测土配方施肥项目及拨款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取款凭条、借款借据及相关凭证、测土配方施肥项目发票及相关凭证、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等证据。
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在商城县农业局测土配方施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邰学勇所送现金共x元及退赃、检举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又当庭认罪,已全部退赃,故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黄某乙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