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任代理人蒋某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送,被上诉人吴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时立下借条,约定8月、10月分三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未还。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陈某借款4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财产保全错误、46,000元是在逼迫下所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6,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提出,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强迫下所写,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道县X路大转盘1-X号”与“道县X乡X路X-X号”系同一地方,而且一审相关法律文书经邮局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收,因此,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一审财产保全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砸坏安佳超市财物及扣走湖x号农用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0,87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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