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4月22日、23日、24日晚上,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贺平平、姜昆鹏、李杰(均已判刑)到焦煤集团铁路工区冯营矿机电科设备仓库,由姜用自制的钥匙将门打开,共盗走44型的减速机二轴齿轮25个、矿车轮2个、22型槽转动轴链4挂。销赃后得赃款13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价值1585元。
2、200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贺平平、李争争、李杰(均已判刑)到焦煤集团铁路工区冯营矿机电科设备仓库,共盗走20对的电话线149.7米、185平方毫米电缆线2米,销赃后得赃款467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价值2895.20元。
200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贺平平、李争争、李杰、李宏亮(均已判刑)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贺平平等人,耿某某逃脱。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