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1993年时,经原(略)南郊乡人民政府和村干部及原(略)人民法院行政庭共同协调处理,将南北相邻的两处宅基地(每处东西宽13.3米,南北长14米)平分给原、被告两家使用,每家宅基地东西宽各为6.65米。被告居东边,原告居西边。现被告在北排宅基地上建房时,房基向西多占了原告40公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按规划即南排宅基地的界限向北延伸建的新房,故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诉我侵权不能成立,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时,因规划农村宅基地,原(略)南郊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6日做出了《关于杨井沿行政村X组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两家的南排宅基地纠纷做出了处理意见、明确了宅基地界限。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北排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往西多占了其宅基地40公分,便诉至本院要求拆除被告在多占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系农村规划宅基地而引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北排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略)南郊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是针对与本案争议的北排宅基地南邻的另一处宅基地做出的,即政府部门尚未对双方目前争议的北排宅基地纠纷做出处理决定以明确宅基地界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审判员:董瑞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