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XX,麻阳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扶养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蒋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续期间原告历尽艰辛,操持家务,支持被告工作,对被告的婚生子女尽职尽责,两人从1989年共同生活已经长达20余年。被告从2008年至今弃原告不顾,在原告生病期间未尽到扶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极度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登记但生活多年,原告生活条件一般,且有成年子女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依据不足,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可以适当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县X镇。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300元,从2010年1月15日起每月足额支付;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文勇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