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38年生。
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谢某某、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签订一份十三矿、西风井、侯庄段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完成了该项工程,经过双方清算,工程款为x元,不含x元的工程押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工程款及押金x元一直未付。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系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由于第四建筑公司没有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大庙李村民委员会没有对第四建筑公司在县工商局进行清算注销。依法应对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押金x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还款时的相应行息。
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和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1、x元的工程决算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委托人闫国科所写,请法院依法查明所定的条款和所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2、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按襄城县工程造价预算是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原告所要的工程款是x元。按原、被告合同规定,由被告提取工程款的10.27%作为管理费,原告应付的管理费为x×10.27%=x.56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元。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提出实际工程量鉴定申请,无有结论,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责令原告返还被告x元。
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大庙李村委会无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工程款的事实关系,大庙李村委会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十三矿、西风井、侯庄公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项工程的施工;
证据二:侯自列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管理费x元;
证据三:公路长度丈量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修的公路长度及工程量;
证据四: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上有原告邱某某、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红伟及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被告方人员林义昌签名。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过决算,工程总款x元;
证据五:闫XX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双方认可为x元,原告交给侯自列的保证金x元,工程竣工后退回(现闫国科已死);
证据六: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复印件12页,证明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
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证据二:襄城县城建局建筑工程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x.22元;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邱某某和李红伟是合伙关系;
证据四:工程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修公路的长度;
证据五:闫XX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尹某某、林义昌给原告写的工程决算是临时的,工程预算出来后向原告要决算书原告邱某某不给;
证据六: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23日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4日开庭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管理费按百分之八提取,认可已收到工程款x元;
证据七:工程材料一览表、收到条、材料条、餐费条等共计22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其中有8张是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款项,故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四、六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证据五因证言被告不认可,且证人不能到庭质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三、四、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采信。证据一、五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委托做的预算,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认可其中的14份收到条,其它证明条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七中原告认可的14张收条予以认定,对其它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邱某某所修公路进行决算。2010年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无法鉴定的鉴定结论。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十三矿、西风井、侯庄段公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邱某某承包该段公路的修建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结构、面积、范围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进行竣工决算,经决算,原告所修公路工程总款x元。决算书由原告邱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李红伟、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林义昌签字。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邱某某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押金及欠款的相应行息。
诉讼中,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管理费x元,但未依法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起诉的x元是否属实,应否由被告偿还二是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x元及押金x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经决算工程总价为x元,双方均在决算书上签名,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决算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下余x元未付,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x元及欠款行息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与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与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无直接法律关系。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就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既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行息的主张,既无欠款的起始时间,双方对此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5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