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烟某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二丁目二番一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明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上诉人日本烟某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31日,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提出第(略)号“骆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某、烟某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2001年1月31日,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提出第(略)号“欛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某、烟某等,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
2003年6月20日,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沙驼公司)提出第(略)号“沙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某、香某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8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某X号《“沙驼”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日本烟某株式会社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沙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日本烟某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均使用在香某、烟某等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但是被异议商标“沙驼”与引证商标一“骆驼”及引证商标二“欛欇”,在文字某成、字某、读音和含义上均有较明显的区别,在市场上共存应足以为消费者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日本烟某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是全球知名烟某制造商,早在2002年就在烟某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烟某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一、二之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不近似、不足以造成混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新疆沙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某、未加工的烟某、加工过的烟某、烟某、火柴、吸烟某打火机、非贵重金属烟某缸、香某嘴、烟某、非贵重金属香某盒,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1月31日,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某、未加工的烟某、加工过的烟某、烟某、吸烟某打火机、火柴、非贵重金属烟某缸、香某嘴、烟某、非贵重金属香某盒,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3年6月20日,新疆沙驼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某、香某、非贵重金属制香某盒、非贵重金属火柴盒、香某滤嘴、香某过滤嘴、小本卷烟某、烟某吸水纸、卷烟某、烟某过滤丝束。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
日本烟某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日本烟某株式会社自2002年起先后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了“骆驼”、“欛欇”、骆驼图形,骆驼英文等系列商标,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对“骆驼”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在先申请注册的“骆驼”和“欛欇”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日本烟某株式会社的商标在香某类产品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日本烟某株式会社的“骆驼”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并已为消费者熟知。新疆沙驼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恶意抄袭、仿冒之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产源混淆,并会给日本烟某株式会社的商誉和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害,引发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新疆沙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日本烟某株式会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引证商标在中国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沙驼”与引证商标一“骆驼”、引证商标二“欛欇”在文字某成、字某、读音和含义上均有较明显的区别,在市场上共存应足以为消费者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在先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在烟某、香某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该项法律条款在本案缺乏适用的前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某、香某、香某滤嘴、小本卷烟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某、烟某、火柴、香某嘴、非贵重金属香某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沙驼”,引证商标一为文字“骆驼”,引证商标二为文字“欛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某指代事物、文字某成、字某、读音、含义等方面上均有一定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本烟某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日本烟某株式会社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日本烟某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