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上诉人吕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土家人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对第(略)号“土家人家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吕某对被诉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吕某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土家人家”及带有装饰图形的矩形外边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土家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土家人”及图形构成,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大部分相同,且“人”与“人家”在含义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区别不明显,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吕某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吕某另主张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对此法院认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相比,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吕某,申请日为2006年4月6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
申请商标(略)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人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专用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注册人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专用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2008年9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吕某不服,于2008年9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注册无效,引证商标二处于权属争议中,引证上述两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理由不充分。另外,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吕某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争议申请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异议公告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土家人家”和图形组成,“土家人家”文字为其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土家人”、引证商标二“土家人及图”中的显著认读文字“土家人”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近似,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吕某所述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吕某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设计寓意、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吕某与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协议、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吕某干部任免呈批表及失业职工登记表等证据。
在原审庭审程序中,吕某补充提交了《环球时报》及《新华字典》两份证据,以证明“人”与“人家”含义不同。同时,吕某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吕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吕某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土家人家”及带有装饰图形的矩形外边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土家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土家人”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大部分相同,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吕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