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周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7时许,在湘潭县X村X公里处,原审被告杨某驾驶湘03A-X号拖拉机与被上诉人肖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肖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肖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03A-X号拖拉机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肖某各项损失款54094元;
二、原审被告杨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肖某各项损失款1905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