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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安,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某某,男。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上诉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曹某某在灵宝市阿姆斯果汁厂承揽基建工程期间将铺设地板砖、砌墙等小工程承包给毋某某,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曹某某于同年的11月25日给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毋某人工资肆仟捌佰元4800元。曹某某2006年11月25日。2008年6月份曹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阿姆斯果汁厂承包工程期间将工程中的铺设地坪等零星活交给了毋某某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曹某某于2008年的6月19日给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老吴工费肆仟元整。交工后付清.曹某某2008年6月19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曹某某在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交工后付清”的意思为曹某某向河南省虞城县阿姆斯果汁厂交付工程后,再支付所欠工费。曹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阿姆斯果汁厂承包工程因质量问题现仍未交付。另毋某某在2007年7月26日、27日分别给曹某某出具了2张领条,载明“今领到人民币五千元。毋某某,2007年7月26日”,“今领到人民币贰千元。毋某某(工人工资)2007年7月27日”,2008年元月29日毋某某又给曹某某出具一张领条,载明“2008年壹拾柒张条据全部拿走,算账欠款壹仟元….”,自2006年起毋某某一直随曹某某承包工程。审理中,因曹某某坚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毋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虽然曹某某一再辩解其在2006年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并提交了毋某某出具的领条,但结合本案事实,因存在自2006年起毋某某就一直随曹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实,毋某某出具的领条仅能证实毋某某领走了相关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毋某某领走的款项就是其在2006年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欠款,且毋某某出具的领条载明的款项与曹某某出具的欠条注明的欠款也不相符,曹某某辩称2006年的欠款已结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毋某某持有曹某某在2006年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毋某某起诉仅要求曹某某支付该笔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2008年的欠款,因现该工程尚未交付,约定的“交工后付清”的条件尚不成就,毋某某要求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某偿还毋某某2006年的欠款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欠工人工资款4800元,已经付给毋某某,有其出具的收款条为证。河南虞城县阿姆斯果汁厂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损失x元,要求合并审理原审让另行起诉,没有道理。请求依法改判。

毋某某辩称:欠条载明的4800元是我领取工人工资时,曹某某不能全部付清才出具的条据,已付部分将欠条都交给了曹某某,上诉称欠款付清没有依据,又提出因工程质量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付毋某某工队施工,在支付工人工资时,双方互有拖欠和提前领取的行为,但均出具了条据用于证实。本案所涉的欠条曹某某没有收回,仍在毋某某手中持有,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曹某某应当予以支付。曹某某上诉称欠款已清结,由于曹某某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注明收回条据17张,说明了收回的条据涉及的款项,已经结清。在毋某某持有欠条提起诉讼时,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并收回欠条,因此,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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