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宽,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周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7日,一审原告陈某起诉至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称,其与何某经中间人郭祖宪介绍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大蒜仓储合同,双方约定由何某为陈某仓储x件大蒜(约400.4吨),仓储费用每吨240元,合同约定至2009年4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约定交付了大蒜和定金。2009年4月15日前,陈某与中间人郭祖宪电话联系,由郭祖宪告知何某:陈某因事暂缓几日再到开封协商续签仓储合同事宜。当时何某未提及让陈某交仓储费,2009年5月9日陈某赶到何某处时,何某称大蒜已经被卖掉。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何某返还库存的大蒜x件;如不能返还,应按照起诉时至执行终结前该仓储物最高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009年8月20日开庭时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2009年8月18日的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赔偿损失152万元及相关费用x元。何某辩称,双方达成大蒜仓储协议是事实,也收到了x件大蒜和2万元定金,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先行违约,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仓储费用,在多次通知后未给付,直至合同到期后仍未给付。因无钱交电费就于合同到期后的2009年4月20日将陈某的大蒜卖给其他客户了,卖的价格是每吨220元,还不够仓储费。大蒜已卖,无法返还,陈某还欠仓储费,不应赔偿陈某任何某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10日,陈某、何某经中间人郭祖宪介绍签订大蒜仓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何某为陈某仓储大蒜x件,仓储费每吨240元,储存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双方还约定,大蒜入库前,陈某须向何某交付总价10%的定金,入库结束后交付总库费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库时一次交付。合同签订后,陈某交付何某混级大蒜x件(每件4O.5市斤)及定金x元,但双方约定的50%库费未交付。2009年4月15日前,何某通知中间人郭祖宪要其通知陈某交付仓储费,陈某未交付。2009年4月20日,何某将陈某的大蒜卖给宋中伟。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宋中伟已将该批大蒜出库x件。2009年5月20日,陈某到何某处提取大蒜时,被告知大蒜已被卖掉。经询问当地大蒜客商,2009年4月15日左右出库大蒜重量经损耗后一般为每件38市斤(2008年8月入库时为每件4O.5市斤)。诉讼过程中,何某将该批大蒜未履行部分(x-x件=9220件)大蒜出库并销售。2009年4月20日,杞县当地大蒜市场冷库混级蒜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80元;2009年8月18日,杞县当地大蒜市场冷库混级大蒜价格为每吨3800元。
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何某就大蒜储存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某虽然在仓储合同届满之前及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储费,并且在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定提取仓储物,但是何某在销售(或提存)陈某的大蒜时应当履行事前催告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何某应将陈某起诉前已销售的大蒜按合同到期后销售时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每吨350元)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何某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其无权处分签订的大蒜销售合同,而仍将下余大蒜出库的行为,应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何某在本案起诉前所销售大蒜的价值为x元(x件×38斤÷2000×350元),诉讼过程中何某所出库大蒜的价值应为x元[(x-x)×38斤÷2000×3800元],扣除陈某应当给付何某的仓储费为x.20元(x件×38斤÷2000×240元-x元),何某应赔偿陈某大蒜款为x.80元(x+x-x.20)。因陈某的大蒜已销售,对其要求返还x件大蒜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要求何某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的请求,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违约行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要求按照2009年8月份的大蒜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大蒜损失款x.8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勘验费共计x元,陈某负担x元,何某负担8320元。
何某与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陈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定金及冷库费的支付方式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库存数量及权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照法律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应承担向何某多支付仓储费的违约责任。何某应按照2009年8月18日当地市场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向陈某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陈某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4、由于何某对冷库费支付方式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79条的规定认定下余库费应在陈某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何某承担。何某上诉称:1、何某已经于2009年4月20日将x件大蒜全部卖给了宋中伟,出库及销售是宋中伟的行为,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何某在诉讼中销售大蒜(x-x件)错误;2、既然按2009年8月18日的价格计算大蒜价值,那么冷库费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费用也应当折抵。3、一审法院未经过相应的价格鉴定,不符合程序。4、何某是依法提存仓储物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对何某调查笔录显示:何某称,“在2009年4月20日将该批大蒜转卖给宋伟(系宋中伟),交付了约有200吨,还下余200吨没有交付”。一审法院2009年8月20日的调解笔录显示,何某称,“我最多把剩余的9000多袋库存蒜返还给原告,我卖过的蒜不再说了,下余的冷库费我也不要了;该笔录另一处显示:何某称,“蒜已卖过200吨了,只剩约180多吨蒜,我只同意把剩余的蒜给原告,卖过的蒜的价款折抵我的冷库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对定金、冷库费的支付方式及仓储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交付x元定金,下余冷库费x.20元(x件×38斤÷2000×240元-x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009年7月17日在陈某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勘验了冷库现场,何某库存大蒜扣除其他人的储存物外,尚有近200吨大蒜。陈某关于一审法院对库存数量及权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在仓储期限届满前通知陈某交纳仓储费,陈某未能交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何某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其有权在储存期间届满后将大蒜变卖并提存价款,何某关于依法提存仓储物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调取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2009年4月20日杞县大蒜市场冷库混级蒜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80元之间,一审法院酌定每吨350元计算并无不当。何某于2009年4月20日销售x件大蒜的价值应为x元(x件×38斤÷2000×350元),与下余仓储费x.20元相折抵后,尚余528.8元,已足以支付仓储费。2009年8月20日,何某自认尚有9000余袋库存蒜并同意返还给陈某。一审诉讼中,何某将未履行部分(9220件)销售。
陈某上诉称何某应按照2009年8月18日当地市场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向其赔偿该批大蒜全部损失,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陈某在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存在先期违约行为,何某依法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故陈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何某依法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何某于2009年4月20日销售大蒜x件的价值足以支付仓储费,剩余的9220件大蒜应当返还陈某。自2009年8月,大蒜市场的价格不断增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按照2009年8月18日大农网公布的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每吨38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何某所出库大蒜的价款应为x元[(x-x)×38÷2000×3800]。考虑到公平原则,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仓储费按每吨240元计算,陈某还应当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仓储费x.2元[(x-x)×38÷2000×240]。何某以“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冷库费也应当折抵”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何某应赔偿陈某大蒜款x.6元(x元+x元-x.20元-x.2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大蒜损失款x.80元”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大蒜损失款x.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负担x元,何某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负担x元,何某负担3320元。
何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陈某交给何某的2万元是订库订金,有收条日期和内容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此2万元是合同签订后陈某交纳的合同定金错误。2、2009年4月20日,杞县大蒜市场冷库混级大蒜价格是每吨22O元,不存在每吨320元至380元的价格。3、陈某在合同到期后拒不领取货物,也不交纳仓储费,何某只有通过变卖大蒜提存货物。4、何某提存时间是2009年4月2O日,陈某2009年7月17日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确定于7月17日,按照此后的2009年8月18日每吨3800元计算大蒜价格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陈某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向何某交付了2万元定金正确,依据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杞县蒜业集团及大农网等当地权威机构发布的信息,得出2009年4月2O日、2009年8月18日杞县市场同级大蒜价格,从而认定陈某库存大蒜价格认定事实清楚。何某在处理陈某仓储物前,未履行通知义务,无权变卖仓储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杞县蒜业集团证明,2009年7月20日杞县混级蒜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45-1.46元;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农副产品价格表周报表显示,2009年4月20日混级蒜的价格为每斤0.16-0.19元。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x元定金能否充抵仓储费问题。对于该x元款项,陈某主张系履行合同的定金款,何某则辩称系预定冷库库位的定金。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入库前,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总价10%的定金,入库结束后向甲方交付总库存费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库时一次性交付给甲方”。2008年7月29日,何某向陈某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陈某交定金款贰万元整。”该x元交付时间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应属于立约定金性质。陈某交付该x元款项后,如其取消订库,何某有权不予退还;如果何某未能保证陈某所定货物入库,其应双倍返还陈某定金。但基于双方随后订立并履行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定金可以充抵仓储费。
二、关于何某2009年4月20日变卖陈某储存的x件大蒜价值问题。何某主张应当按其出售价每吨22O元计算大蒜价值,根据何某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杨学启诉李强案中作为证人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9日,何某库混级大蒜价格是每吨280元”,在2009年4月份大蒜价格已经开始上涨的情况下,何某主张按每吨220元计算仓储大蒜价值,一方面与其本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另一方面也与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出具的杞县2009年4月20日混级蒜每斤0.16-0.19元的市场价格不相符合。原一、二审将何某2009年4月20日变卖的大蒜价格酌定为每吨350元,在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2009年4月20日作出农副产品价格周报表的大蒜价格幅度(每斤0.16-0.19元即每吨320-380元)以内,采取的系幅度内的中间值,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即何某对2009年4月20日变卖的x件大蒜应按价值x元赔偿陈某。
三、关于何某在诉讼中将下余9220件大蒜交付给他人给陈某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在陈某已经就本案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仓储物的诉讼过程中,对于仍在何某处的9220件大蒜,尤其是在蒜价上涨的形势下,何某有义务将剩余的仓储物返还给物的所有权人陈某,从而减少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对于蒜价持续上涨及将陈某仓储物交付给他人可能给陈某造成的损失,作为储存大蒜的何某应当是明知的,在双方进行诉讼并就返还仓储物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何某未经陈某许可擅自将下余9220件大蒜出库交付给他人,对于造成陈某该9220件大蒜的损失,何某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要求按2009年4月20日订立变卖合同价格赔偿陈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其损失数额应当按在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于陈某9220件大蒜的损失数额,应按2009年7月17日的大蒜价格予以确认,由于杞县蒜业集团未统计2009年7月17日的混级蒜市场价格,本院参照2009年7月20日杞县混级蒜的市场价格(每斤1.45-1.46元),酌定2009年7月17日的混级蒜市场价格为每斤1.45元,即陈某9220件大蒜的损失数额为x元(9220件×38斤×1.45元/斤=x)。
综上所述,对于9220件大蒜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陈某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何某应当赔偿陈某的损失为陈某储存大蒜的价值扣除陈某应当支付的仓储费,即x.6元【(x+x)-(x.2+x.2)=x.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大蒜损失款x.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负担x元,何某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负担x元,何某负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