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1年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男,生于1995年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李某之母。
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丝绸路X号丝绸大厦X楼。
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80年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谭某某、李某与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李某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9时许,在309省道勉县段14KM+150M处,运业公司的赵仕周驾驶川x号客车与由西向东相向行驶至此的李某祥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碰撞,致李某祥当场死亡,货车上搭载的谭某某和雇佣人员张象波严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陕x号货车受损尤为严重,共花修理费、材料费x元,并支付施救费900元和青苗赔偿款120元。因运业公司在南充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运业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青苗赔偿款合计x元中的8990元;由南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运业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责任比例应按3:7。
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9时10分许,李某祥(原告谭某某之夫、李某之父)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轻型货车从(略)何家岩镇街道搭载谭某某及雇佣人员张象波,由西向东驶往汉中市途中,行至309省道14KM+150M山区X路段处,在路北机动车道内超车时,与运业公司驾驶员赵仕周驾驶的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祥当场死亡,谭某某、张象波及客车载运乘客文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等受伤人员即被送入勉县医院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处理),陕x号轻型货车被拖运至勉县正信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并支付张兴青苗土地赔偿款120元。2009年3月20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仕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张象波、文远均无责任。2009年5月4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就陕x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项目进行定损,陕x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更换汽车配件)x元,车辆修理费191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运业公司所有。被告运业公司以所有人身份就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南充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保险条款亦为格式条款;赔偿处理在第九条至二十四条。其中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指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车辆损失项目定损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祥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忽视交通安全规定,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进行超车,赵仕周驾驶客运车辆,亦忽视交通安全规定,雨天在山区X路段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某祥当场死亡,谭某某、张象波及客车载运乘客文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仕周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祥死亡后,原告谭某某和李某作为其配偶和子女,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但李某祥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二原告承担;赵仕周系该损害中有次要过错的侵权人,因其系运业公司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赵仕周系职务行为,故赵仕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业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业公司以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的身份,就该车与被告南充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合同效力优先原则和过错责任确定。被告运业公司与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就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以受害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利他合同,系合同双方对被告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部分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附条件地约定转移由保险人即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赔偿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人亦无责任免除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赔偿的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成立。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其他合法经济损失,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即应根据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40%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x号轻型货车与川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车辆损失(汽车配件)x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910元、施救费900元、青苗土地赔偿款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李某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李某人民币6743元(x×30%=6743元),以上两项合计874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0元,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傅勉忠
审判员刘明珠
审判员郭小欣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