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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标,北京市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紫光园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沥青公司)与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媛、代理审判员相淑朝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沥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某,被告政华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沥青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为明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单》,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沥青款x.4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0元,利息x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被告政华建业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4月,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被告施工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材料,但是由于沥青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致使铺设的沥青路面出现大面积剥落,原告的业务员和技术人员都去过现场,当时说向领导汇报研究,双方对索赔数目一直没达成协议,就拖了下来;2008年,原告签了承诺书,但是由于电线杆和变压器没有移动,现在还没有重新施工;在应付货款中应该扣除质量索赔款项x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重新施工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扰民费共计10万元。

反诉被告城建沥青公司对反诉辩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是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定,应当有质量报告,不能因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合作态度,即使承诺书说有质量问题,但是已经有了解决方案,即在2008年12月20日之前进行重修,原告愿意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在期内进行重修,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被告是否进行重铺,都要付清欠款,不应以此来拖欠货款;而且反诉所称的损失并没有发生;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甲方政华建业公司与乙方城建沥青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沥青砼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混合料,其中规格为AC-25I的260吨,每吨单价335元,规格为AC-10I的130吨,每吨单价350元,供货结束后七日内,双方以乙方所持甲方签认小票为依据办理结算手续,并在确认结束后15日内结清货款;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乙方每天按欠款额的0.2%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施工地点是隆福寺。合同签订后,城建沥青公司二分公司依约向政华建业公司的工地供货,规格为AC-25I的底层混合料使用正常,而规格为AC-10I的129.4吨面层混合料摊铺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政华建业公司随即向城建沥青公司二分公司进行了交涉,未得到及时的解决方案。2008年7月10日,城建沥青公司二分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05年11月5日,城建沥青公司二分公司给政华建业(公司)隆福大厦工地,提供AC-10I的129.4吨混合料,摊铺后发生了质量问题,如果今后需铣刨加铺,城建沥青公司二分公司负责赔偿政华建业(公司)原相同吨数的(AC-10I)混合料;政华建业(公司)需在2008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城建沥青公司的沥青款x.40元;如果政华建业(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之前还未铣刨加铺,政华建业(公司)也需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城建沥青公司的沥青款。另外,城建沥青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发出了未标注日期的债权债务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沥青混凝土款x.40元,敬请贵公司进行核实确认。政华建业公司盖章予以认可。政华建业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含有存在质量问题的129.4吨面层混合料的金额为x元,核减后,政华建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x.40元。由于其他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路面,现在还没有重新进行摊铺。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沥青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单,被告政华建业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沥青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有权。本案中,卖方城建沥青公司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应该提供合格的产品,交付给买方政华建业公司;而城建沥青公司供应的规格为AC-10I的129.4吨面层混合料存在质量问题,城建沥青公司违约在先,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城建沥青公司承诺在政华建业公司重新摊铺时,赔偿同等数量的混合料。虽然城建沥青公司在承诺书上提出了要求,如果政华建业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之前还未铣刨加铺,政华建业公司也需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欠城建沥青公司的沥青款,但仅是对政华建业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政华建业公司并未予以承诺。庭审中,城建沥青公司亦认可129.4吨、规格为AC-10I的面层混合料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现在,由于非政华建业公司方面的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路面至今没有进行重新摊铺,在没有重新供应129.4吨合格的面层混合料的情况下,城建沥青公司要求政华建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9.4吨面层混合料的货款x元应该从总欠款金额x.40元中核减,故本院确认政华建业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x.40元。对城建沥青公司要求政华建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城建沥青公司可在重新供货后,再行主张其余货款。城建沥青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供应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面层混合料,违约在先,是导致政华建业公司逾期付款的直接原因,其要求政华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政华建业公司反诉要求城建沥青公司赔偿因重新摊铺面层混合料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但是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仅是政华建业公司单方计算的数额,故政华建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政华建业公司可在重新摊铺后另行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

二、驳回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审判员李红媛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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