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方营电厂送煤时,与该村村民陈××发生争执,后被陈××之子陈××殴打。被告人张某某遂通知姜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洋镐把与陈××等人进行斗殴。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投案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另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打斗时其在车上未参与,亦未进行阻止。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市王方营电厂送煤时,发现王方营村村民陈××从其车上扒煤,即对陈××进行推打。后陈××之子陈××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后,电话通知姜某某、周保中(均已判刑)处理此事,姜、周二人纠集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均已判刑)、姜某峰、宋建华、张艳波(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到王方营村与陈××等人进行斗殴,因张利涛、姜某某等人受伤,双方停止斗殴。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言,2007年冬的一天,其在王方营电厂拾煤,因从(张)海涛的拉煤车上扒煤被发现,被车主殴打。其子陈××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听说张某某带来两辆面包车,车上都有人,下车时均持洋镐把,在电厂门口附近乱骂,双方发生打斗。
2.证人陈××证言,2008年1月30日,其父陈××因在张某某车上铲煤被张殴打,其赶到后将张某某打了一顿。后张某某领来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把,在饭店门口大喊大骂,其村X村拉煤的人也都拿着铁锹、木棍、洋镐把等物帮忙,双方相遇后发生打斗,因对方两人受伤打斗停止。
3.同案犯姜某某供述,那天上午,其与周保中在焦作,张某某给周保中打电话称和王方营村人打架了,让找些人过去帮忙出气。其与周保中打车去找张某某,途中打电话让张海廷叫几个人,后张海廷开一辆车带有六七个人过来,车上带有洋镐把,周保中拿6根洋镐把放在张某某的面包车上,由张某某开车带领到宝山电厂,并持洋镐把与对方拿铁锹、洋镐等物的二十几个人发生打斗,期间,其与张利涛受伤,之后逃散。
4.同案犯周保中供述,洋镐把是张某某准备的,其他与姜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5.同案犯张海廷供述,案发当天上午,其和朱永昌、张利涛、张敏、董永亮五人在碑桥一化工厂,姜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个朋友在宝山电厂被打,让叫几个人过去。其五人乘朱永昌的面包车并在中途按姜某某安排在李固村接住宋老三、姜某峰,与姜某某等人相遇后一同到了宝山电厂,其从姜某某车上拿洋镐把与对方发生打斗,因姜某某与张利涛受伤,打斗停止。
6.同案犯张利涛供述,在饭店吃饭时听张某某说让对方包赔x元,另打斗时使用的洋镐把是从周保忠所开张某某那辆车上拿的,其他与张海廷供述内容一致。
7.同案犯张敏供述,到王方营电厂后,姜某某去和对方说事,对方答应下午包赔,张某某在电厂旁边的饭店请客。饭后,姜某某继续与对方商讨赔偿一事未果,后发生打斗。本次打斗由张某某与姜某某组织并提供工具。其他与张海廷供述内容一致。
8.同案犯朱永昌供述,其接张海廷电话获知姜某某一朋友在王放营电厂被打,后开车在碑桥化工厂接上张海廷等人去找姜某某,洋镐把为一电工准备。其他与张海廷、张敏供述内容一致。
9.同案犯董永亮供述,洋镐把是姜某某放到车上的。其他与朱永昌供述内容一致。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
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周保中、姜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张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至十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有自首情节,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