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王某乙儿媳。
委托代理人仇某丙,女。系王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系王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系王某丁之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仇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王某乙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土木结构瓦房,当时王某丁欲在王某乙宅基地西南相邻地方建造临时磨房,有关土地部门收取王某丁放线费15元。1987年王某乙房屋建成后,取得了原灵宝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书载明王某乙宅基地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2米。当年王某丁在王某乙的西南侧已建起了临时磨房。之后,两家和睦相处多年无矛盾。2009年王某乙拆除了原来的土木结构瓦房,在原址上建造了二层楼房。现王某乙想在自家宅基地上垒砌西院墙,发现王某丁磨房东墙占用了其西南侧地皮,遂要求王某丁拆除磨房,王某丁不同意拆除,王某乙便将王某丁东山墙上的部分瓦取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磨房东墙。
原审认为:王某乙老房建于1985年,198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而有关土地部门收取王某丁建造临时磨房放线费时间是1985年。由此可以看出,王某乙1987年取得宅基证时,王某丁的临时磨房已经客观存在。当时王某乙宅基地中部分地皮已经与王某丁临时磨房东墙所占地皮相重叠,有关土地部门在给王某乙发放宅基证时没有对该重叠部分地皮作出处理,王某丁所建磨房既然是临时的,1985年土地部门在收取其方放线费时,没有明确磨房存在的期限。根据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王某乙以王某丁所建磨房属于临时建筑,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拆除磨房东墙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要求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拆除磨房东墙及要求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丁因建临时磨房,在征得我家同意后,建在我的宅基地上,同时承诺磨房不干时自行拆除。王某丁出示的放线收据不能证明磨房是经批准的合法有效的建设行为。原审认定双方有重叠部分,由土地部门确权的说法错误。本案所涉土地权属明确,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对于我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公正判决。
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辩称:说我家侵占了王某乙的土地,应当由土地部门来界定,当时放线让我们建磨房,是政策允许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现场丈量了王某乙的宅基地,结论为:东西宽12.03米。王某乙持有的宅基地载明:东西宽12米。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以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侵犯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其停止侵权、拆除磨房建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书上载明的尺寸为东西宽12米与现场勘验的尺寸12.03米基本一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等在其东侧的建房行为侵犯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于涉及宅基地权属的范围及面积大小,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确权。因此,王某乙上诉所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