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龙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丙、黄某丁,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双方的母亲引导相识恋爱,3天后,即同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浙江宁波打工,原告怀孕后,被告的母亲来到宁波强行逼迫原告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同年10月24日,原告在寨市医院行剖腹产术生育女儿龙某宏(又名周X)。被告从浙江回家后又将原告深夜逼回娘家,因被告的母亲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导致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夫妻分居已近两年的时间。女儿现已3岁多,被告从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也无电话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不影响小孩身体健康的原则上由法院判决小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付给女儿这三年来的抚养费x元;由被告偿还借原告父亲龙某丙的借款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妇检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未怀孕。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3、黄某信用社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某丙于2007年7月4日在该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12.23‰。
4、绥宁县商城幼儿园2010年9月、2010年12月22日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该幼儿园收到龙某宏的费用共计16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之父龙某丙于2007年7月在黄某信用社贷款x元,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双方的父母撮合相识恋爱,3天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浙江宁波生活,不久原告怀孕。同年7月,被告的母亲到宁波探望,并将原告接回寨市家中,同年10月生育女儿周某(原告家取名龙某宏),为了女儿的落户两家发生争议,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为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0日,原告龙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经双方的父母撮合相识恋爱,3天后,即同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浙江宁波一起打工,不久原告怀孕。同年7月,被告的母亲前往宁波探望原告,并将原告接回家中分娩,同年10月24日原告在寨市医院行剖腹术生产,生育女儿龙某宏,又名周X。为了女儿的落户,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被告从浙江回到家中看望小孩,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深化,被告因工作原因又回到宁波工作单位,原告即到广东深圳打工,从此原、被告夫妻分居,很少联系,女儿周某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为女儿的落户产生矛盾、夫妻分居,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夫妻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