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鑫龙公司诉被告跃强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3)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2日,经协商,我公司为被告修建铁箱厂厂房,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方提供图纸,工期为两个月,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造价28元。2002年10月25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驻施工工地,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及种种原因,经协商,先盖一个车间。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兄发生矛盾,致使工期拖延,2003年3月18日,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并扣押原告建筑机具及周转材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06元;返还我公司的建筑机具及周转材料,如损坏或不能归还按鉴定作价x元赔偿;并按77.15元"天的台班标准计算建筑机具及周转材料的损失,从200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跃强公司辩称,按合同规定,原告应在2个月内完成两座厂房,每座厂房1440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每座厂房的工程款x元,鑫龙公司仅修建一座厂房,扣除未完成的散水、窗台抹灰部分的工程款,我公司已付x.40元,足以相当;鑫龙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造成延误工期,在修建了一座厂房后无力修建第二座厂房,自愿离开工地,并自愿将部分建筑工具无偿借给我公司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以原告延误工期、修建厂房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协议书一份,载明:“建筑协议书偃师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到位于甲方住地修建铁箱厂厂房工程,为了早日完成,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几条协议。1、工程地点李村镇南寨工业区路北。2、工程工期2个月,由2002年10月22日—25日开工。3、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4、工程预付款办法。工人进工地预付款壹万元整。5、工程质量,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验收按规范要求。6、工程范围,照图纸施工。7、在施工中如有其它变动者,双方协商执行。8、结算办法,预付款后,第二次付款主体完成后再付款叁万元,房面建好付第三次款,付肆万元最后甲方验收后付余款。ぁ坦コ鄣浚∶3为贰拾捌元计算。10、乙方到甲方施工使用的钢管、钢模、振动器、振动棒及工具均有乙方负担,(丢失钢管、钢模甲方赔偿)。1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检查监督质量,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施工员随时提要,乙方便于工作。工地材料由甲方提前供应,不得误工,发现误,按误工人员付计时工资,每天20元。12、乙方责任,乙方进入工地施工,工伤事故有乙方自负,工程按乙方技术人员要求工作,并有权翻工,乙方无条件服从。13、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件,如有一方违约,另赔偿它方的经济损失。14、协议的条例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15、此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如有变动可见附页说明)甲方: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盖章)石某斌乙方: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杨某某2002年10月22日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驻建筑工地,但工程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开工。200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达成一份新的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协议第七条在施工中如有其它变动,双方协商解决1、甲方因资金和其他问题跟不上,工期跟着延长,原计划两个车间,现建壹个车间,中间柱子不变。2、因考虑到新厂生产量大,极器高,车间高度需增加0.65米,再增加一道天沟,其费用按工程量另计算增加,工期跟着延长。3、甲方有权提出变更,一切技术甲方负责,乙方甲方指示施工,出现问题和乙方无关。4、此协议同10月X号协议一并执行。甲方: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盖章)石某斌乙方: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杨某某2002年11月15日。”对该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施工前,被告方建设施工用地未经有关部门勘探,建筑图纸也未经有关部门审核。2003年3月18日,在工程未完结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经协商,被告借用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2—3米钢制架杆50根、5—7米钢制架杆40根、架扣150个、竹架板20块。2003年3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给被告出具竣工证明一份,载明:“竣工日期杨某某给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盖厂房节止2003.3.X号完工杨某某2003.3.23”,同日,又出具收条一,载明:“今收到工程款x.4元叁万捌仟陆佰贰拾玖元肆角杨某某2003.3.X号”。
诉讼中,被告跃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所建车间漏雨等问题修复或拆除重建所需时间、费用、延期交工4个月的损失。经鉴定,车间修复费用为3054元,4个月损失额为x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六张工程结算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施工工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完成一个车间的建筑面积1504.83,合同价28元"3,工程造价x.80元;2.未完成一个车间及增加部分造价:x.66元,其中①南边砼基础造价为3257.92元,②西厂房11根柱子造价为x.67元,③厂房高度增加0.6米造价为x.98元,④办公楼和工具厂造价为6436.02元;3.设备租赁费6403.5元;4.设备折价费x.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建筑费用决算表、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厂房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量,即车间提高0.65米,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承认上面的公章是自己公司的公章,对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根据鉴定报告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厂房的高度增加0.6米,对厂房的高度增加0.6米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鉴定报告,厂房高度增加0.6米造价为x.98元,对该工程款项,因双方约定工程量另计算增加,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其它施工量,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洛会事建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完成一个车间的建筑面积1504.83,合同价28元"3,工程造价x.80元,未完成一个车间及增加部分造价为x.66元,其中①南边砼基础造价为3257.92元,②西厂房11根柱子造价为x.67元,③办公楼和工具厂造价为6436.02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除厂房增高0.6米的工程造价部分,有补充协议佐证,应予认定外,其它的工程量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6张施工决算表所作出的,对该6张施工决算表被告跃强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不出双方认可的施工工程量,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鉴定结论中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中,被告共付给原告费用x.4元,双方对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工具及周转材料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强行留置设备及周转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借用原告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已通知原告拉走,原告未拉走,不应付任何责任,由于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仍在被告处,被告理应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按洛会事建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中设备折价费部分的鉴定结论折价赔偿,因此,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所建车间质量问题赔偿车间质量修复费用3054元,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赔偿误工损失x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属包工不包料,被告负责施工中质量监督,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更正,且建筑用地未经勘探,建筑图纸及图纸的修改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原因未进行司法鉴定,其质量问题无法归责,且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资金原因及工程量增加原因,双方同意延长工期,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龙公司工程款x.98元。
二、被告跃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鑫龙公司350型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2—3米钢制架杆50根、5—7米钢制架杆40根、架扣150个、竹架板20块;如有灭失、损毁按洛会事建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设备折价费部分的的鉴定结论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鑫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跃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其他诉讼费496元,共计2213元,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跃强公司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其他诉讼费1448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8588元,由被告跃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前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天州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炳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