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庞某诉庞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XX

委托代理人覃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庞X

委托代理人邱XX

原告庞XX诉被告庞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庞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同村的祠堂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朝原告的左眼角猛击两掌,导致原告跌倒在旁边的柴堆上,左小腿被柴堆刺破,由于当时没有骨折,原告不大理会。两天后,原告左眼肿胀疼痛、左小腿肿胀由村医治疗没有好转后转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留医。原告家属到三里镇X镇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人身伤情鉴定,得出属于轻微伤结论。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转院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检查,后又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的左眼还是失明了,左下肢行动受阻,原告落下终身残疾,劳动能力基本丧失,对原告及家属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参照年度2011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医疗费x.26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误某48.36×22天=1033.92元;护理费130×22=2860元;住宿费110×22=2420元;交通费677元,去南宁市治疗时是包车去的,提供两张发票,其它的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2、广西医科大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治疗收据,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

4、广西医科大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5、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

况。

被告庞X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当日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才引起的纠纷,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只是对其打的一巴掌承担医疗费次要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是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称的住宿费等都是有误某,请求法庭采纳被告的意见。

被告庞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只对原告医疗费的30%承

担责任。

2、证人庞X1证实,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同村的祠堂喝酒过程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又因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就打原告一巴掌左脸部,后原告想还手打被告,被在场的他人拉开。除了打一巴掌就没有其他的行为了,没有致原告外伤的情况,原告没有摔倒,也没有出血或者晕倒。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同村的祠堂喝酒过程中,因口角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就打原告左脸部一巴掌,后原告想还手打被告,被在场的他人拉开。同年1月12日,原告觉得身体不适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眼前葡萄膜炎并前房积脓,2型糖尿病、左下肢感染、频发性室性早搏、脑某、脂肪肝、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眼内炎。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445.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了3121.6元,原告实际支付1324.1元。同年1月24日,原告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2型糖尿病、左全眼球炎、左眼内感染、左球结膜裂伤、左下肢感染、肺脓肿、脑某。共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7733.6元;同年1月26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下肢感染、2型糖尿病、左全眼球炎、肺脓肿、脑某病、中度贫血。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6212.11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的儿子就原告被打一事向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三里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4月2日,经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重伤,也未构成轻伤,只是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就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7733.6元和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12.11元,合计x.71元中有多少是治疗脸部受伤的医疗费和有多少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7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入院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多发疾病,由原告负责该费用的70%(即9762元),外伤为次要原因,负责该费用的30%(4183.71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庞X2护理,庞X2的职业是农民。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问题。

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告因此打了原告左脸部一巴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因此,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口角中,原告先骂被告,导致双方冲突加剧,说明原告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原告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445.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了3121.6元,原告实际支付1324.1元。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71元,经鉴定该费用的70%(即9762元)系治疗原告自身多发疾病,故由原告负责;另外的30%,即4183.71元,系本案外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确认本案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为5507.81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3次住院治疗合计22天,原告主张的误某为1033.92元(22天×48.36元)、护理费1033.92元(22天×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7元,原告虽然没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8755.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30%,即2626.7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70%,即6128.95元。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赔偿原告庞XX经济损失6128.95元;

二、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庞XX负担1148元,由被告庞X负担2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庞XX负担500元,由被告庞X负担1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