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信息化委员会信息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全区电子政务应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维护和采购信息安全及网络设备等职务便利,收受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下简称三零公司)销售总监胡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嘉定区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嘉定区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收受三零公司胡某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同日,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政务网安全服务合同》、《政务外网安全集成项目建设合同》、《门户网站安全建设集成项目建设合同》、《政务外网改造以及政务网服务器区和因特网出口安全建设和集成项目建设合同》、验收报告、财务凭证,上海市嘉定区信息化委员会、嘉定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证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贿赂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周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