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王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xx。
原告邵某与被告吴xx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正月初7,原告被被告招为生产厂长,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家具厂的生产及技术工作,月工资3000元。截止2011年正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x元,另外被告还欠我妻子工资2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给付原告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1月31日被告吴xx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材料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被告经营家具厂期间,原告应聘到被告厂工作,负责生产和技术管理,月工资3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共计欠原告12个月工资x元,另欠原告之妻2000元,合某x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x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500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某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杨志义
审判员蔡德胜
审判员朴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