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女友张婷(在逃)接一不明电话,郭某某怀疑女朋友有其他男友,就与打电话的人在电话里对骂。2010年3月15日上午,郭某某通过田治国得知打电话的人是×××,就约×××见面了结此事,然后就纠集被告人常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涧西区X路公民理发店门口等候,后又遇见被告人赵某某。三被告人同×××见面后,在郭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在赵某某的指导下,×××给郭某某写下六千元欠条,3月20日前还清,当日下午6时前拿出三千元现金。×××的女友×××趁郭某某、常某某带×××在珠江路X村借三千元之机,拨打110报警。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是敲诈勒索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女友张婷(在逃)接一不明电话,郭某某怀疑女朋友有其他男友,就与打电话的人在电话里对骂。2010年3月15日上午,郭某某通过田治国得知打电话的人是×××,就约×××见面了结此事,然后就纠集被告人常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涧西区X路公民理发店门口等候,后又遇见被告人赵某某。三被告人同×××见面后,在郭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在赵某某的指导下,×××给郭某某写下六千元欠条,3月20日前还清,当日下午6时前拿出三千元现金。×××的女友×××趁郭某某、常某某带×××在珠江路X村借三千元之机,拨打110报警。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郭某某因女友张婷(在逃)接一不明电话,怀疑女友有其他男友,就与打电话的人在电话里对骂;后就纠集被告人常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又遇见被告人赵某某;在郭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在赵某某的指导下,×××给郭某某写下六千元欠条,3月20日前还清,当日下午6时前拿出三千元现金。后郭某某、常某某带潘京伟在珠江路X村借三千元时被抓获,赵某某在公民理发店也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上午,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珠江新村X路口的小铁门处,其在珠江新村X路的出口处碰见赵某某,两人一块去找郭某某。其问郭某某啥事,郭某某说,被害人×××昨天晚上给其女友打电话并骂了他,咱让他拿一万元。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把被害人叫到公民理发店,让被害人×××写欠条,在赵某某的指导下,×××写了欠条,后郭某某和常某某带着被害人去拿钱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因打错电话,由×××约其与对方郭某某见面了结此事,后在郭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在赵某某的指导下,×××给郭某某写下六千元欠条,3月20日前还清,当日下午6时前拿出三千元现金。潘京伟的女友×××趁郭某某、常某某带×××在珠江路X村借钱三千元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