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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a,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中国工商银行七宝营业部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朱a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遗忘在该ATM机内,被告人周a遂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8,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内占为己有。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周a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a已向被害人朱a退还赃款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的陈述,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周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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