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秦某某,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系豫x号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某甲、罗某乙、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罗某乙及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豫x号出租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死者李某之父母。2010年2月25日零时15分,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司机田红涛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信阳市X路口处时,与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李某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红涛承担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分别挂靠公司经营,被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慰抚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x.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决定,慰抚金不应支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事车辆是我方按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赵某某的,我方与赵某某之间为买卖关系。侵权行为不是我方或我方职工所为。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慰抚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也是受害人,至今尚在治疗中。
被告罗某乙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且我方已造成巨大损失,目前已无力赔偿,请求在其他被告赔偿后,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名义车主,不应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零时15分,司机田红涛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信阳市X路口处时,与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的车相撞,造成轿的车乘车人即原告之女李某(信阳师院华锐学院大四学生)受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后认定,1、田红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至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罗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红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由被告赵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的车辆;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罗某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某花去医疗费2530元,此款由被告罗某乙支付。被告罗某乙另支付给原告款x元。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女李某的死亡是由豫x号车和豫x号车的驾驶员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罗某乙作为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该两辆车的挂靠单位和事实上的共同经营者,依法应在一定范围内分别对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罗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调查对此次事故做出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公正,对其结论即豫x号货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保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罗某甲作为被告罗某乙的驾驶员,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轻,不再与被告罗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交通费1798元,住宿费1625元,误工费679.9元,以上合计x.7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豫x号货车的肇事司机已被公诉,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尹某某的损失x.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x元,余某x.7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计x.35元,由被告罗某乙赔偿30%计x.43元,扣除被告罗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罗某乙实际应再支付x.43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罗某乙的赔偿额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