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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父亲在柳格乡X区原造纸厂内看大门的便利,在该处南苑仓库内盗窃阀门X个,价值3850元,因被发现未盗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案件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盗取物品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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