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55岁,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7年8月4日、1998年4月21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万元,后经无数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