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于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龙家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从2010年4月份以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互不履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
2、怀会结字(略)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
被告于某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
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
2、原、被告婚后无小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于某对原告雷某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雷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提交的X号证据系单一证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雷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3日在会同县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2011年7月28日,原告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于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雷某提出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