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37岁。
被告谭某,男,49岁。
被告向某,女,47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向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慧娟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谭某以邀约原告合伙购买青山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但被告谭某买好青山进行砍伐变卖木材之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退还原告的合伙款x元。2010年6月,被告谭某经与原告结算分别向某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谭某于2010年6月19日将所欠原告的欠款向某告出具一张限期还款的限条,限条上某明其所欠原告共计x元,自限在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一定的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谭某购买青山然后变卖木材的收入全部用于其家庭开支,被告向某作为其妻子,理应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欠款所花的包车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3份及限期还款合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被告谭某、案外人梁桂文、原告龙某三人合伙与案外人肖万华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青山的事实。
3、原告龙某向某院申请调取的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的结婚证存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9月4日到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谭某所欠原告款项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原告龙某向某院申请调取的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9月4日到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谭某所欠原告款项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证认为,1、2、3、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向某均未予答辩。
被告谭某、向某均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6日,被告谭某以邀约原告龙某合伙购买青山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并于当天向某告出具一份金额为x元的收条,之后被告谭某用此款购买青山并进行砍伐变卖木材,但被告谭某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将原告的合伙款x元退还。2010年6月17日,被告谭某向某告龙某出具一份金额为700元的欠条,同年6月19日,被告谭某向某告龙某出具一份金额为x元的欠条。就在当天,被告谭某还向某告龙某出具一份限期还款合约,合约上某明:所欠龙某现金x元,限在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谭某并未如约偿还。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向某于1984年9月4日到会同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所欠原告龙某欠款x元是客观事实,被告谭某理应在自限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偿还。被告谭某自限在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但并未如期偿还,理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某告龙某支付从2010年7月21日起到本案判决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谭某所负原告的债务是在与被告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均未能向某院举证证明被告谭某所欠原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原告龙某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谭某所负原告债务应由被告谭某、向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欠款所花的包车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因未能向某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向某共同向某告龙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谭某、向某共同向某告龙某支付上某欠款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1085元(x元×5.31%×243天÷365天=1085元);
三、上某、二项共计x元,限被告谭某、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谭某、向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