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09年上半年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村民兰某1自留山“坳上”山场中的松树,准备砍伐后更新造林。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兰某办理了1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会同县X村民黄某将“坳上”山场中的松树砍伐。随后又雇请杨某某将砍伐的松树加工成松原木放在“坳上”山顶。同年12月,被告人兰某又雇请会同县X村民侯某某等人将加工成的松原木搬运到会同县X村X路边堆放。经检尺和鉴定:所砍松原木实材积为41.7491立方米,超限额采伐松原木32.5861立方米,计立木蓄积54.41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较好,砍伐的松原木准备完成泰格林材任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兰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系“坳上”山场的事实;
2、检尺码单,证明了被告人兰某雇请他人在“坳上”山场共砍伐松原木计材积41.7491立方米的事实;
3、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兰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4.418立方米;
4、证人兰某1、黄某、杨某某、侯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兰某在“坳上”山场砍伐加工林木的事实。
5、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兰某办理了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6、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兰某滥伐林木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仅办理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林木计立木蓄积54.41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购买他人林木砍伐是为了更新造林,且砍伐的松原木准备完成泰格林材任务,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