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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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唐X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良,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X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X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X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X良、被告唐X富的委托代理人邓X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唐X富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回家,行至210国道803KM+900M路段处,与薛X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肇事,致两车受损,被告唐X富及其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某、王X军、田X娟受伤,田X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富不负事故责任,田X娟、王X军、王某无事故责任。后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

原告乘坐的被告唐X富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附加投保某座位险,第三人保某公司应当在保某范围内负替代赔偿责任。座位险,合同中约定无责任不负责任,其条款为霸王某款,属逃避责任一种问题,保某会已于2012年3月14日出台新的保某合同范本废除了保某合同范本中的霸王某款,保某公司应当在座位险最高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X富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住院医疗费22954.70元、住院检查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花费123元、误工费8232元、陪护费4330.23元(2人)、残疾赔偿金36490元,共合计74417.93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某限额范围内负替代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票据10份;3、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4、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5、鉴定费票据;6、鉴定书。

被告唐X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期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被告就是赔偿,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人认可多少钱,被告愿意将钱都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有异议,病历上写着住院18天,原告按照19天计算,陪护人员由二人陪护有异议,原告住院是在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但病情介绍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显然是后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的情况,陪护人员又都是同一单位职工,该证据没有真实性,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及铜川市医院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和交强险。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同意让原告乘其车,但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亦应承担一些责任。

被告唐X富提供证据有:一份座位险保某,一份交强险保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唐X富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唐X富签订的保某合同中第16条第二款中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谈到该条款无效有异议,陕x号车辆为重型货车,应为事故责任方赔偿,保某公司无责任方不予赔偿,第三人与唐X富签订的保某合同中约定不负事故责任的被告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有异议,病历上写着住院18天,原告按照19天计算,陪护人员由二人陪护有异议,原告住院是在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但病情介绍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显然是后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的情况,陪护人员又都是同一单位职工,该证据没有真实性,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及铜川市医院的鉴定书不予认可,没有通知被告方,该程序不对。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有异议,应有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和详细的工资证明。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有:保某合同中第16条第二款。

现查明,2011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唐X富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回家,行至210国道803KM+900M路段处,与薛X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肇事,致两车受损,被告唐X富及其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某、王X军、田X娟受伤,田X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富不负事故责任,田X娟、王X军、王某无事故责任。后经铜川矿务局医院诊断原告王某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脾脏挫伤属轻伤。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梅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乘坐的被告唐X富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座位险50000元。投保某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铜川市金锁关收费站职工,且提供有单位工资证明。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保某、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唐X富的车辆,双方就已达成了运输合同,被告唐X富就应安全负责将原告送达至目的地,在此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唐X富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乘车过程中系熟人搭乘,被告虽无偿承运,系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应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在答辩中,认为铜川市医院伤残鉴定书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和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本院应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认为是住院18天,还有事故当天诊断一天,应认定为19天(19天×30元=570元),原告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715.00元/月÷22天=77.95元/天×57天=4443.15元,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计4443.15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本案正常支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做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医院虽有医嘱,但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唐X富的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附加投保某座位险,被告唐X富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根据保某条款,该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某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应向被保某人释明,而保某公司未提供向被告无责释明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保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第三人与被告唐忠富有保某关系,被告唐X富即是被保某人又是保某受益人,被告唐X富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第三人在被告投保某座位险范围内替代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0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误工费4443.15元,残疾赔偿金36490.00元,共计64580.85元的80%即51664.68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唐X富陕x号小型轿车投保某座位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唐忠富向原告赔偿50000.00元,剩余1664.68元由被告唐X富向原告王某赔偿,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唐X富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45.00元,由被告唐X富承担94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保某

审判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杨燕妮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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