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
被告:杨XX。
监护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甲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乙(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建平县第二高中读高一。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次治疗没有效果,因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朱XX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现在孩子在读书期间,为了维持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于1993年4月23日结婚,婚生一女杨乙(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建平县第二高中读高一。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婚后感情很好,2003年被告杨XX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仍在建平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监护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诊断书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杨建生患病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杨XX患有疾病且正在住院治疗中,原告朱XX此时提出离婚,对被告的康复不利,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22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福
审判员陈学礁
人民陪审员王秀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