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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民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所某地址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被告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8日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协议,约定订购180吨碳铵,单价470元每吨,原告先付货款,被告承诺款到发货。2004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从广西兴安县农业银行汇给被告货款84,600元,200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货款的收条。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不给原告供货,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3日共退还货款21,000元,下欠货款63,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的身份及被告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收款84,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汇款给被告的凭证,以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退还货款5000元、1000元,以证明原告收款的事实。

证人唐光临证明,2004年底,证人陪同原告到祁东与被告洽谈化肥业务,口头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证据的内容与证人所某证言事实相符,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唐光临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口头订立化肥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180吨碳铵,单价为470元每吨,款到发货。2004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从广西兴安县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李某货款84,600元,2005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李某一直不给原告供货,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李某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3日共退还了原告货款21,000元,下欠货款6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11月9日诉诸本院。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2月18日与被告李某口头订立的化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不供货又拒不退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退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祁东县三阳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63,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交到本院,被告在退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所某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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