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
被告丁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丁某已和好,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先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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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