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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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

被告丁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丁某已和好,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先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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