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略)建设路X号B栋三单元X户,用专用的开锁工具将房门锁打开,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盗走被害人陈某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现金1300余元,尔后将该款用于打赌博机、吃饭等。当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又窜至石鼓区X街X号X栋X户,用开锁工具将房门锁打开,刚进入被害人白某家,被害人白某从外面回来。白某进门时,被告人周某乙迅速冲出房门逃跑。被告人周某乙逃跑至草桥南边石鼓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剩余的赃款27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白某陈某,扣押物品(作案工具)、赃款的清单及发还被害人被盗款的清单,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坦白某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周某乙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永兴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