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在新野县X路卫校口北“雷士照明”门前,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杨峰驾驶的无牌建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8日,王某某赔偿死者杨峰家属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喜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喜梅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杨××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赵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