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生于1966年2月5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夏天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租用挖机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便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时隔两年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租用挖机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署名为何某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挖机租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后因被告何某某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书写欠条系原告张某某与其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被告何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所欠原告张某某租金x应予偿还。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利息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付租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剑波